- 2019-09-20代筆遺囑之製作程式,是否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108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會議日期:108/4/16
討論事項:
108年度民議字第2號提案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
院長提議:
被繼承人甲生前指定乙、丙、丁三人為見證人立代筆遺囑,遺囑製作過程中,由甲口
述遺囑意旨,見證人乙筆記,見證人丙宣讀、講解遺囑內容,甲認可後,經記明日期與代
筆人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簽名,此代筆遺囑之製作程式,是否符合民法第1194條
之規定?
甲說:肯定說(不限制說)
民法第1194條所定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乃在使見證人之一人依遺
囑人口述之遺囑內容加以筆記,並由見證人宣讀,以確定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
口述之意旨相符,講解之目的則在說明、解釋筆記遺囑之內容,以使見證人及遺囑
人瞭解並確認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遺囑相合,最後並須經遺囑人認可及
簽名或按指印後,始完成代筆遺囑之方式。法律規定須由見證人加以筆記、宣讀、
講解,僅在確保代筆遺囑確係遺囑人之真意。
準此,見證人筆記、宣讀、講解之行為,乃係各自分立之行為,各有其作用及目的
,並非三者合成一個行為,見證人三人並得互證所為遺囑筆記、宣讀、講解之真實
,初無限於同一見證人為筆記、宣讀、講解之必要,俾能符合其立法之目的,並免
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乙說:否定說(限制說)
遺囑制度乃在尊重死亡人之遺志,遺囑之發生效力既在遺囑人死亡之後,遺囑是否
確係遺囑人之本意,屆時已難對質,遺囑之內容又多屬重要事項,攸關遺囑人之財
產分配,利害關係人易起糾紛,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糾紛,我國民法繼承編
就遺囑規定須具備法定之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而代筆遺囑須由見證人中之一人
筆記、宣讀、講解,此見證人必須親自筆記、宣讀、講解,不得使他人代為,此為
民法第1194條所明定,若立法意旨兼允許一見證人或數見證人為筆記、宣讀、講解
,條文無須記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等語。另對照民法第1191條第1 項關於公證
遺囑之製作,規定為:「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
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顯然認為筆記、宣讀、講解需由同一人即
公證人為之較為嚴謹,並無由二位見證人與公證人分別為筆記、宣讀、講解並互證
其效力之餘地。代筆遺囑之見證人並無資格限制,亦未若公證遺囑有具專業資格之
公證人在場,其程序之要求自不宜少於公證遺囑。系爭遺囑非由同一見證人即代筆
人為代筆、宣讀、講解,即不符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應屬無效。
以上二說,何者為當,請公決。
決議:
採甲說(不限制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