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9-04-15民法代筆遺囑規定重在透過代筆見證人將遺囑人之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至公證遺囑所重者應為公證人對於遺囑法律關係專業,從而民法有關公證遺囑及代筆遺囑規定中所稱「筆記」,解釋上均可以電腦打字或自動化機器製作。
發文單位: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律字第 10803501680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8 年 02 月 13 日
相關法條:民法 第 1191、1194 條(104.06.10)
要 旨:民法代筆遺囑規定重在透過代筆見證人將遺囑人之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
至公證遺囑所重者應為公證人對於遺囑法律關係專業,從而民法有關公證遺囑及代筆遺囑
規定中所稱「筆記」,解釋上均可以電腦打字或自動化機器製作。
主 旨:所詢有關公證遺囑及代筆遺囑得否以電腦打字或自動化機器製作疑義乙案,復
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
一、復貴秘書長 108 年 1 月 22 日秘台廳民三字第 1080000690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194 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所稱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因法律並
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且代筆遺囑方式之制定,重在透過代筆見證人將遺囑人之遺囑意旨
以文字予以表明,故由代筆見證人親自以筆書寫固屬之,其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
者,亦應認已符筆記之法定方式,以符合社會現況,故民法第 1194 條代筆遺囑規定,所
稱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可用電腦製作,以因應資訊化社會需求;另觀之民法第1191條
第1項及第 1194條規定內容,可知公證遺囑與代筆遺囑兩者之方式實無異致,均係透過他
人(公證人或代筆見證人),筆記遺囑人口述之遺囑意旨(本部 101年12月21日法律字第
10103109870號函、104年07月24日法律字第10403509100 號函參照);且查司法實務就前
揭「筆記」之意涵亦略謂:「......按『公證遺囑,應指定2 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
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
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使按指印代之
。』民法第 119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此公證人『筆記』之方式,法未明文,惟其所重
者應為公證人對於遺囑法律關係之專業,非在藉由筆跡之真正判斷遺囑之真偽。故於科技
發達之現代,呈現文字之方式非僅親自書寫一途,不論打字機或現在為普遍大眾所使用之
電腦輸入輸出方式,均得作成與本人親自書寫效力相同之文件,應認民法第1191條所謂之
『筆記』,只要公證人有代為制作遺囑之意,縱或遺囑書面係藉由電腦科技呈現文字,或
使其使用人以電腦、機器代為呈現文字,均與公證人親自執筆書寫之效力相同,應認已符
『筆記』之法定方式,以因應資訊時代、文書電子化之趨勢......。」(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 2013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民法有關公證遺囑及代筆遺囑規定中所稱「
筆記」,解釋上均可以電腦打字或自動化機器製作。
三、此外,為因應資訊時代、文書電子化之趨勢,爰本部所研擬經行政院與大院會銜送請
立法院審議中之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1189條第 3項規定:「遺囑以書寫或筆記
為之者,除自書遺囑外,得以電腦或自動化機器製作之書面代之。」併此敘明。
正 本:司法院秘書長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