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9-02-11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國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國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7 12 05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國易字第3

上 訴 人 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張O怡

 

訴訟代理人 余O進

戴清文

被上訴人  余O隆

訴訟代理人 余O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125日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06年度國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1121日言詞辯論終

,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審理中變更為張O怡,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2325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129日以新臺幣(下同)156萬元向原法院拍

賣取得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爭土地所有權狀登記面積為921平方公尺,然伊以105331日基安地所二

0000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與地籍圖謄本相互對照,發現系爭土地面

積僅407平方公尺,共短少514平方公尺,以拍賣單價每平方公尺1693.8元計算

,伊因登記錯誤溢付之價金為870613元。爰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家賠

償法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870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如主文所判命上訴人如數給示。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39年辦理分割時,因面積計算錯誤,才會造成土地實

  際面積與登記不一致的情況,惟伊尚未辦理面積更正登記,被上訴人之土地登

  記面積仍為 921平方公尺,應無發生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以156萬元拍賣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921平方公

尺一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然系爭土地經實際測

結果,僅有407平方公尺,共短少514公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64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土地法第68條第01

    項定有明文。蓋土地登記乃國家強制將行政區域內公私土地登載於地政機

    關設置簿冊之行為,對登記事項有實質審查之權力及義務,為貫徹土地登

    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不使信賴登記之交易相對人受損,故規定如地政人

    員於土地登記之審查過程中,有錯誤、遺漏或虛偽之情事,致不具歸責事

    由之人受損,由地政機關負賠償責任。又此規定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

    ,依國家賠償法6條規定,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查,系爭土地由同小段13-1地號分割出,該13-1地號原登記面積5024平方

公尺,於39年間分割出13-3 地號登記面積3065平方公尺、13-4 地號登記

面積921平方公尺、13-5地號登記面積87平方公尺、13-6地號登記面積955

平方公尺,加上13-1地號登記面積606平方公尺,總合為5634 平方公尺,

與分割前面積5024平方公尺不符,相差610平方公尺,顯係39年辦理土地

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等情,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627頁)

現測量後,系爭土地實際面積為 407平方公尺,已著手辦理更正登記,

但尚未完成等情,亦據上訴人所陳明(見本院卷第64144頁)。堪認系

爭有因地政人員面積計算錯誤,導致登記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土地確之情

事,且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更正登記,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云云。然

    被上訴人因信賴地政機關所為登記,誤認系爭土地面積為912 平方公尺,

    才以156萬元買受,惟測量後實際面積僅407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半數不

    到,豈能謂其未受損害?上訴人自105822日接獲被上訴人賠償請求書

    時(見原審卷第7頁),已可發現這顯然錯誤,卻遲至2年後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仍未完成更正登記程序,已有未處,竟執此作為拒絕理賠之藉口

    ,要屬無理。被上訴人主張盡其責之其因上訴人登記錯誤之行為,受有溢

    付買賣價金之損。

  ()又系爭土地實際面積較登記面積短少514平方公尺,以被上害,應屬有據

        。訴人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單價每平方公尺1693.8元(計算式:156萬元

        921平方公尺=1693.8/平方公尺)計算,其溢付之買賣價金為870

        613(計算式:1,693.8/平方公尺514平方公尺=870,61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870613 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 68條第 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給付8706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日(見原審卷第22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10684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贅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107        12        5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黃O倫

                    法    蔡O憲

                    法    賴O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107        12        5    

                 

                    書記官  秦O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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