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8-06-29總統令修正「強制執行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63011號令修正公布第65、
84、142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64031號令修正公布第122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65 條 拍賣公告,應揭示於執行法院及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或拍賣
場所,如認為必要或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並得公告於法院網站;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第 84 條 拍賣公告,應揭示於執行法院及不動產所在地或其所在地之鄉鎮市(區
)公所。
拍賣公告,應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
聞紙。
第 122 條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
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
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
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
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
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
用。
第 142 條 本法自公布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