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7-06-26內政部公告「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八十八年四月六日發布施行後,歷經六次修正施行。考量現行土地開發方式
趨向多元,基於行政行為公平原則,如私有與公有土地地上權人申辦容積移轉條件及應負擔義務相當,且移入容積等權利
歸屬事項明確,有關申辦容積移轉之地上權人應不限於公私有。此外,為確保接受基地周邊環境基本公共及消防安全,增
訂本辦法接受基地條件之相關規定。另為避免送出基地供國家公益需要設定或徵收地上權或供捷運穿越部分之市價補償費
用已大於送出基地之公告現值,產生土地所有權人無可移轉容積之情形,參考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修正計算公式,爰擬
具本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明確地方政府辦理容積移轉所應考量之原則性規定,以達成輔助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興闢並兼顧居住生活品質之目
的。(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為維護接受基地周邊整體環境及確保消防、公共安全,增訂接受基地移入容積條件及地方政府得考量之原則規定,以
兼顧容積移轉之需要並減緩接受基地移入容積對周邊環境產生之衝擊。(修正條文第七條之一及第八條)
三、為避免送出基地供捷運穿越部分之市價補償費用已大於送出基地之公告現值,產生土地所有權人無可移轉容積之情形
,爰參照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七條第四項所定辦法等相關規定修正計算公式,以維護民眾權益。(修正條文第九條)
四、考量現行土地開發方式趨向多元,基於行政行為公平原則,如私有與公有土地地上權人申辦容積移轉條件及應負擔義
務相當,且移入容積等權利歸屬事項明確,有關申辦容積移轉之地上權人應不限於公私有,參考財政部「國有非公用
土地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及本辦法有關公有土地地上權人申辦容積移轉之條件、負擔義務等規定,並明確移入容積
等權利歸屬事項,增訂私有土地地上權人申請容積移轉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之一、第十一條、第十六條及
第十七條)
第 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容積移轉,應考量都市發展密度、發展總量、公共設施劃設水準及發展優先
次序。
第 7-1 條 接受基地應臨接已開闢供通行寬度達八公尺以上之計畫道路。但經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或提
經該管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不在此限。
第 8 條 接受基地之可移入容積,應依發展密度、發展總量、臨接計畫道路寬度及周邊公共設施服務水準等條件予以
調整,以不超過該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三十為原則。
位於整體開發地區、實施都市更新地區、面臨永久性空地或其他都市計畫指定地區範圍內之接受基地,其可移
入容積得酌予增加。但不得超過該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四十。
第 9 條 接受基地移入送出基地之容積,應按申請容積移轉當期各該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公告土地現值之比值計算,
其計算公式如下:
接受基地移入之容積=送出基地之土地面積x(申請容積移轉當期送出基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申請容積移轉當
期接受基地之公告土地現值)x接受基地之容積率前項送出基地屬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土地者,其接受基地
移入之容積,應扣除送出基地現已建築容積及基準容積之比率。其計算公式如下:
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土地之接受基地移入容積=接受基地移入之容積x〔1 -(送出基地現已建築之容積/送
出基地之基準容積)〕
第一項送出基地屬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且因國家公益需要設定地上權、徵收地上權或註記供捷運系統穿越使
用者,其接受基地移入容積計算公式如下:
送出基地屬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且因國家公益需要設定地上權、徵收地上權或註記供捷運系統穿越使用者之
接受基地移入容積=接受基地移入之容積x(1 -送出基地因國家公益需要設定地上權、徵收地上權或註記
供捷運系統穿越使用時之補償率)
第 9-1 條 接受基地得以折繳代金方式移入容積,其折繳代金之金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三家以上專業
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必要時,查估工作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其所需費用,由接受基地所
有權人或地上權人負擔。
前項代金之用途,應專款專用於取得與接受基地同一主要計畫區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土地為限。
接受基地同一主要計畫區內無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土地可供取得者,不得依本條規定申請移入容積。
第 11 條 接受基地於申請建築時,因基地條件之限制,而未能完全使用其獲准移入之容積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移轉
至同一主要計畫地區範圍內之其他可建築土地建築使用,並以一次為限。但接受基地以地上權人提出申請者
,不適用本條規定。
第 16 條 容積之移轉,應由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檢具下列文件,向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其為法人者,其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出具之同意文件。
四、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或其電子謄本。
五、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六、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為必要之文件。
接受基地以第九條之一規定繳納代金辦理容積移轉者,免附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之相關送出基地文件。
接受基地以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重建者,得由實施者提出申請,並得免附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接受基地土
地所有權狀影本。
接受基地以設定地上權方式辦理開發者,得由地上權人提出申請,除第一項各款文件外,並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出具之同意文件,得免附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接受基地土地所有
權狀影本。
二、設定地上權契約,並載明地上權人同意移入容積定著於接受基地為所有權人所有,地上權人不得向政府
請求補償之規定。
第 1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容積移轉申請案件後,應即審查,經審查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其須補
正者,應通知其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符合規定者,除第六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土地及接受基地以第九條之一規定繳納代金完成後逕予核定外,應於接受基地所有權人、地上權人
或前條第三項實施者辦畢下列事項後,許可送出基地之容積移轉:
一、取得送出基地所有權。
二、清理送出基地上土地改良物、租賃契約、他項權利及限制登記等法律關係。但送出基地屬第六條第一項
第三款者,其因國家公益需要設定之地上權、徵收之地上權或註記供捷運系統穿越使用,不在此限。
三、將送出基地依第十三條規定贈與登記為公有。
前項審查期限扣除限期補正之期日外,不得超過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