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5-09-07銀行辦理借款固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惟非依銀行法設立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自不受此限制

裁判字號:104年上易字第26

案由摘要: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民國 104 07 31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法 第 129、273 91.06.26

          民事訴訟法 第 521 102.05.08

          民事訴訟法 第 247、249 104.07.01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 4-4 104.07.01

          強制執行法 第 12、14 89.02.02

          銀行法 第 12-1 89.11.01

要  旨:按銀行法第 12 條之 1  固規定,銀行辦理借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然此僅係對於銀行之規範,倘並非依銀行法規定設立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自不受本條關於連帶保證人拘束之限制。次按債務人所有被查封之不動產,其價值縱遠高出其所負之債額,且又另有其他財產足供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第 1  項之規定,固得對該查封命令聲請或聲明異議,但此並非同法第 14 條所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尚不得據以提起異議之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6

      陳蘭妹

被上訴人    花蓮縣門諾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佘陳金蓮

訴訟代理人  謝佳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129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7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蔡錦樟,於民國(下同)1043 9 日變更登記為佘陳金蓮,有花蓮縣儲蓄互助社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及登記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 58頁),經其以 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月英前於8889日以訴外人即其配偶鄧豐敏、其母林美蘭、訴外人王朝俊、顏華鶯及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並簽立借據,伊當時僅因同事情誼,為使黃月英湊足被上訴人要求之連帶保證人人數,遂於借據上簽名,實無為黃月英借款債權連帶保證之意思。黃月英嗣未依約清償債務,經被上訴人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花蓮地院89年度促字第5620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伊並未受合法送達,系爭支付命令對伊不生確定之效力,且已罹於債務保證之時效,然被上訴人仍持向花蓮地院聲請對伊財產而為強制執行(即花蓮地院91年度執字第6691號),因執行未果,經該院核發債權憑證(即花蓮地院934 29日花院廣九十一執義六六九一字第14724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再執以對伊所有坐落於臺東縣○○○○○○0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執行土地)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943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伊本無意就黃月英前開借款債務而為連帶保證人,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對伊自不存在,且依新修正銀行法第12條之11項規定,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應列於主債務人之後,從而被上訴人應先向黃月英之配偶鄧豐敏、其母林美蘭催討債務,所得不足清償部分始得向其他連帶保證人求償,被上訴人怠於為之,逕向伊請求,不符正義與比例原則。又伊自901225日起至915 24日止,已按月自訴外人即伊當時任職之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薪資中扣繳金錢予被上訴人,合計已給付6 萬元,系爭執行事件另囑託花蓮地院就伊之存款而為強制執行(即花蓮地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187號),系爭執行土地價值及伊存款債權金額合計已逾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金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顯不符清償及查封之比例原則,應予撤銷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金665511元,及自916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0.9%計算之利息,並自917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30%計算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執行土地於103624日所為之查封登記應予塗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金665511元,及自916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0.9%計算之利息,並自917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30% 計算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執行土地於103624日所為之查封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上訴人抗辯:伊早於89年間聲請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支付命令自已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本件借款債務亦因伊前於89年間所為請求而中斷時效期間之進行,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已罹於消滅時效等項,均未舉證以實,自不可採。上訴人為主債務人黃月英之連帶保證人,本為連帶債務人,依民法第273 條規定,伊自得就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並無請求順序先後或清償順位之問題。又連帶保證人並無民法關於一般保證人之先訴及檢索抗辯權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再者,伊並非銀行法規定之銀行或金融機構,上訴人保證債務所擔保黃月英之主債務亦僅為借款債務,上訴人主張其擔任連帶保證人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亦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頁)

  黃月英於8889日借款80萬元,而邀同上訴人與王朝俊、顏華鶯、林美蘭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該借據上連帶保證人部分係由上訴人親自書寫並簽名。嗣因黃月英屆期未清償,被上訴人即向花蓮地院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經被上訴人向花蓮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上訴人與王朝俊、顏華鶯、林美蘭應向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42400元,及自895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0.9%計算之利息,暨自896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30%計算之違約金。嗣經被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執行後,尚有665511元,及自916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0.9%計算之利息,暨自917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30%計算之違約金債務未清償,並經花蓮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臺東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花蓮地院執行,經該院以103年度司執助字第18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

  上訴人有無收受系爭支付命令?

  上訴人主張時效完成,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665511元,及自916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0.9%計算之利息,暨自917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3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塗銷系爭執行土地所為之查封登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以其並無為主債務人黃月英保證之意,且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被上訴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已罹於債務保證之時效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惟查:黃月英前以鄧豐敏、王朝俊、顏華鶯、上訴人及林美蘭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89日起至95830日止,上訴人於88727日親自於該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並蓋用其印章等情,有該借據可憑(見原審卷第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固於本院稱其當時已知悉係為擔任黃月英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因當時黃月英夫妻有能力清償借款,不知道保證人須於主債務人無力清償時承擔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然該借據於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簽名欄上方載有借款約定條件之內容,其中特約條款並約定:「1.違約:有不按期攤還本金或不按月繳付利息情事之一者即為違約,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喪失期限之權益,視為全部到期,經本社(即被上訴人)請求應立即全部清償,絕無異議。」上訴人既自承其知悉擔任黃月英之連帶保證人始至被上訴人處簽名,其再主張並無為黃月英借款債務而為保證之意云云,即無可採。依民法第129 條之規定,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被上訴人嗣以黃月英屆期未清償借款為由,向花蓮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發給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被上訴人再執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花蓮地院91年度執字第6691號),因執行未果,花蓮地院於934 29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除有系爭債權憑證可稽外(見原審卷第28- 29頁),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花蓮地院91年度執字第6691號執行事件全卷(見原審卷第45頁)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關於本件黃月英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已因其聲請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而中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已罹於債務保證之時效云云(見本院卷第8 頁),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云云,而系爭支付命令全卷業經銷毀一節,有花蓮地院103122日花院美非速89促字第5620號函覆原法院可證(見原審卷第49頁),已無從考證上訴人所言是否真實;然其於黃月英借款借據上所填寫之住址即○○○○00號為其戶籍地,於92年間遷出該址等情,為上訴人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從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聲請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仍居住於該址,揆諸前揭被上訴人先於91年間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嗣因執行未獲清償始經花蓮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等情,衡情系爭支付命令應已合法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以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10471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1項之反對解釋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係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其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執行未果後,經花蓮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可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確定支付命令,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從而本院就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僅依同條第1 項之規定審酌,先予敘明。

  上訴人主張依新修正之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辦理借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且伊清償責任應列於主債務人黃月英、其配偶鄧豐敏及其母林美蘭之後,另伊自901225日起至91524日止,已按月自其於門諾醫院薪資中扣繳金錢予被上訴人,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伊所有之系爭執行土地及存款,合計其價值已逾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金額,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系爭執行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查:被上訴人並非依銀行法規定設立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有其花蓮縣儲蓄互助社登記證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自不受銀行法規定之拘束。又上訴人既為黃月英對於被上訴人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對於該借款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以其於借據簽名處係列於主債務人黃月英及其配偶鄧豐敏、其母林美蘭之後,主張所負之清償責任亦應列於該三人之後,實無所據。至上訴人雖提出其於門諾醫院之薪津明細,主張曾扣繳金錢予被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第9 頁),然上訴人早於85年間起即有按月自其薪資定額扣繳金錢予被上訴人之情形,有上訴人另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停止執行事件(即臺東地院103年度聲字第501號)卷宗所附之薪津明細可憑(見該停止執行事件卷第11- 20頁),難認上訴人所指按月扣繳予被上訴人之款項即為清償主債務人黃月英之借款債務,上訴人據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按債務人所有被查封之不動產,其價值較諸所負之債額高出遠甚,而又另有其他財產足供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對該查封命令聲請或聲明異議,但此究非同法第14條所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尚無債務人據以提起異議之訴餘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23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伊所有之系爭執行土地及存款,合計其價值已逾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金額為由,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系爭執行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前開說明,實為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之問題,不得據以依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人以系爭執行事件存有超額查封情形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執行土地於103624日所為之查封登記應予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主張債權不存在,然本件既有具既判力之支付命令,上訴人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104        7         31   

                  刑事庭審判長法    賴淳良

                                  黃玉清

                                  林慧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104        7         31   

                              書記官  溫尹明

 

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