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4-10-08總會決議違反法令,屬決議內容之違法,得訴請確認該決議為無效,惟仍不得請求撤銷

裁判字號:103年台上字第1871

案由摘要:請求撤銷土地分配決議

裁判日期:民國 103 09 11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法 第 56 99.05.26

          平均地權條例 第 60 100.06.15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 29、31、34 92.01.24

要  旨:總會召集會議之程序或是做出決議之方法,有違反法令或該會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其決議。惟出席社員

     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並無當場表示異議者,則不在此限。又總會所為之決議內容,倘有違反法令或該會章程,則為無效。決議違反

     法令,自屬決議內容之違法。至自辦市地重劃會決議所定之分配順序,有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時,即屬決議內

     容違反法令,亦即得訴請確認該土地分配決議係屬無效,而不得請求撤銷。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一號

      蔡適禮

            蔡麗甯

            李海樹

            杜基華

            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朝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  律師

      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

訴訟代理人  趙德韻  律師

            蔡本勇  律師

            廖健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土地分配決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四四

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上訴人蔡適禮、蔡麗甯、李海樹、杜基華、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蔡適禮、蔡麗甯、李海樹

、杜基華、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蔡適禮、蔡麗甯、李海樹、杜基華、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件上訴人蔡適禮、蔡麗甯、李海樹、杜基華、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樺公司,合稱蔡適禮等五人)主張:伊為對造上訴人台中市

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黎明重劃會)之會員,該會授權之理事會於民國一○○年十月十二日決議將伊與訴外人蔡登二所共有坐落台中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重劃後分配於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編號3部分所示,而將如附件一

編號2部分作為抵費地。該分配方式不符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原地分配之原則,致伊受有損害,伊依獎勵土地所有權

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向黎明重劃會提出異議,經協調不成,遂依同項及黎明重劃會章程第十九條第二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求為 (一)撤銷黎明重劃會經台中市政府地政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中市地劃一字第一○○○○三四三一一號函

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重劃前之系爭土地,重劃後同區○○段三號土地分配予伊之土地分配決議(下稱系爭土地分配決議),()將如附

件二A部分所示面積三百八十四點零一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伊及蔡登二,實際分配面積以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為依據,並經地政機關實測

為準之判決。

上訴人黎明重劃會則以:重劃前系爭土地之北邊即坐落台中市○○○○○段一六一四之一(下稱一六一四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

國,地目為水,依法亦應分配。因一六一四之一地號土地分配位次應在訴外人和鋒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鋒公司)之後,且角地不能互

換,倘分配至其他地方,即又成抵費地,伊遂將兩筆土地合併成一筆抵費地,分配如附件一編號2 所示。伊依訴外人何聰敏、何姚秀美(下稱何

聰敏等二人)、徐宗傑、徐宗庸、徐宗盟、徐宗言、徐宗毅(下稱徐宗毅等五人)及張何有之要求,將該街廓之位次為由南至北分配,並未違反

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一六一四之一地號土地北側土地所有權人和鋒公司之地上建築物超過其應分配之面積,且和鋒公司未來

將增購抵費地,以維持其土地整體利用,經伊考量若其地上建築物未拆除,勢必影響週邊相關土地所有權人之分配,為使後續重劃進度順利,伊

承諾將和鋒公司旁之抵費地未來售予該公司或其指定之人。對造上訴人蔡適禮等五人之土地上並無合法建築物,無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

五款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黎明重劃會經台中市政府地政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中市地劃一字第○○○○○○○○○○號函核備之系爭土地分配決議,將蔡適禮

等五人及蔡登二共有之系爭土地,分配於如附件一編號3所示位置,抵費地則分配於如附件一編號2所示位置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且有

分配圖冊可稽。按獎勵辦法第二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

又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系爭土地

週邊原有土地之位次,由北至南依序為和鋒公司所有同段一五八一之一、一五八一之二地號土地,國有之一六一四之一地號土地,蔡適禮等五人

共之系爭土地,何聰敏等二人所有同段一六一九之一地號土地,張何有所有同段一六一九之二地號土地,有重劃前地籍位置套繪圖為證。一六一

四之一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一之C 種住宅區,可列入分配,惟因面積僅一百五十七平方公尺,未達本街廓最小分配面積,不可分配於該街廓

,應以小併大,結合他塊土地而分配到其他街廓,黎明重劃會亦非將之分配於和鋒公司與蔡適禮等五人及蔡登二所有位次間,而係以抵費地插入

分配。稱抵費地者,係指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就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

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而以重劃區內未

建築土地折價抵付。黎明重劃會自承抵費地之分配方式,係依照法定次序分配後,最後始分配抵費地。惟黎明重劃會之分配順序,卻為:和鋒公

司、抵費地、蔡適禮等五人及蔡登二、徐宗傑等五人、何聰敏等二人、張何有,將非屬於本街廓位置之徐宗傑等五人插入原有位次中,另將抵費

地插入和鋒公司與蔡適禮等五人及蔡登二所有位次之間,自有違前述規定。系爭土地所在之街廓,其北側臨近市政路,價值較高,和鋒公司原有

土地上之建物,僅為鋼骨搭建其上鋪設波浪板之鐵皮屋,且超出其分配土地之面積不多,即使分配予他人而須拆除,其損害甚微。黎明重劃會竟

在和鋒公司與蔡適禮等五人及蔡登二之位次間,插入面積達二百二十二點五七平方公尺之抵費地。顯見黎明重劃會僅考量特定土地所有權人土地

利用之便利及重劃會本身可從抵費地之出售獲取利潤,而插入該抵費地,其分配已侵害蔡適禮等五人之權利。故蔡適禮等五人請求撤銷系爭土地

分配決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次查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產生,係私法自治之結果,基於尊重私法自治原則,重劃分配作業之進行與決定,本係

透過會員大會決議、或授權理事會而行使土地重劃分配事宜,土地所有權人對重劃分配方法有異議者,於協調不成時,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

司法機關裁判,但如獲勝訴判決,嗣後應為如何之分配,仍應本於私法自治原則,由會員大會決議、或經由授權之理事會,依實施辦法第三十一

條等相關規定,為適法之分配,法院對參與重劃之各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分配位置、面積、或重劃土地內之公共設施等土地分配,並無具體調整

之權限。黎明重劃會所為系爭土地分配決議既經撤銷,該區土地即應由黎明重劃會依法重新分配,蔡適禮等五人請求將如附件二所示A 部分面積

三百八十四點零一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蔡適禮等五人及蔡登二所有,實際分配面積以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為依據,並經地政機關實測為準,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撤銷系爭土地分配決議之判決,駁回黎明重劃會之上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蔡適禮等五人其餘之訴

之判決,駁回蔡適禮等五人之附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

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而決議違反法令,為決議內容之違法。原審係

認黎明重劃會決議之分配順序,違反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屬決議內容違反法令,蔡適禮等五人僅得訴請確認系爭土地分配決議

無效,而不得請求撤銷該決議。原審見未及此,遽謂蔡適禮等五人得請求撤銷系爭土地分配決議,爰為黎明重劃會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黎明

重劃會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蔡適禮等五人之上訴部分:

原審認定參與重劃之各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如何分配、重劃土地內之公共設施如何設置等事項,應由重劃會會員大會或其授權之理事會辦理,蔡

適禮等五人請求將如附件二所示A 部分面積三百八十四點零一平方公尺分配予蔡適禮等五人及蔡登二所有,實際分配面積以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

規定為依據,並經地政機關實測為準,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就該部分為蔡適禮等五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蔡適禮等五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蔡適禮、蔡麗甯、李海樹、杜基華、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十一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       

                                法官       

                                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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