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9-12-05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1744 號民事判決(請求塗銷動產抵押權登記)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17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動產抵押權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
上 訴 人 華O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 O 明
訴訟代理人 蔡 O 廷律師
林 O 憲律師
張 O 豪律師
上 訴 人 北O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 O 育
蔡魏O媛
蔡 O
被 上訴 人 林 O 村
郭 O 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 O 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動產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重上字第103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林O村、郭O良訴請確認上訴人華O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開公司)與北O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北鑫公司)就其營業貨運曳引車為動產抵押設定行為無效,有關該行為有效與否之爭執,在華O公司與北
O公司間必須合一確定,故華O公司所為上訴,為有利於北O公司之行為,其效力應及於北O公司,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車輛(以下合稱系爭車輛),分別為林O村、郭
O良出資購買,即各為該車輛之所有人。伊為領牌從事汽車運輸業,雖與北O公司訂立靠行契約,將系爭車輛借
名登記為該公司名義,然仍為伊占有使用。詎北O公司擅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下稱系爭動產抵押權)予
華O公司,係無權處分,伊不同意,系爭動產抵押權之設定行為無效。兩造對此有所爭執,致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虞,且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華開公司塗銷抵押權設定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動產抵押權之設
定行為均無效;華O公司應塗銷系爭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華O公司則以:被上訴人既與北O公司就系爭車輛訂立靠行契約,則北鑫公司為該車輛之所有人,對之有處分權
,其設定系爭動產抵押權,當屬有效。縱北鑫公司無權設定該抵押權,伊亦善意取得系爭動產抵押權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按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以讓與合意
及交付為已足。於監理機關辦理過戶,屬行政管理事項,非汽車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林O村於民國101年5月31日
由其妻陳O玲匯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予北O公司負責人蔡O育之子蔡O霖,以支付購買附表編號1車輛之車
款;郭O良交付金額120萬元之銀行本票,及金額109萬元之銀行支票給訴外人即出賣人億O貨運有限公司,以給
付購買附表編號2 車輛之車款。參以證人即時任北O公司會計丁O嘉所證: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出資,透過蔡O
育購買,將該車輛靠行登記為北O公司名義,仍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等語,可見系爭車輛各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
,該車輛之出賣人與被上訴人有移轉所有權之合意,並交付占有使用,被上訴人即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依被
上訴人與北O公司就系爭車輛之靠行契約所約定:非經雙方出具同意書暨車籍資料,不得設定動產擔保;系爭車
輛於訂立靠行契約後,仍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各節以觀,足徵系爭車輛雖以北O公司名義登記,仍由被上訴人管
理、使用、處分,其性質屬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北O公司僅為該車輛之出名登記人,
並無處分權限。再者,動產係以交付(占有之移轉)為公示方法,非以登記為其外部辨認之公信表徵,不因監理
機關基於行政管理方便,將系爭車輛登記為北O公司名義,即認其有處分權能。以故,北O公司設定系爭動產抵
押權予華O公司,係屬無權處分,被上訴人既不同意該行為,即不生效力。末查,華O公司如稍加查證,即知北
O公司從未占有使用系爭車輛而非所有人,其僅以監理機關之登記,即辦理動產抵押借款,不受善意受讓保護。
從而,被上訴人求為如上所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按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
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
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財產之所有人,則在借
名關係存續中,其將該財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初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查被
上訴人係因靠行契約而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為北O公司名義,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北O公司既為系爭車
輛之出名人,其於借名關係存續中,將系爭車輛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華O公司,即屬有權處分,原審為與此相反之
見解,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尚有違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O 維
法官 魏 O 喨
法官 陳 O 芬
法官 張 O 文
法官 鍾 O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