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9-10-16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318 號民事判決(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3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06 06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18

上 訴 人 汎O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O蓮

訴訟代理人 蔣O中律師

      吳O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俊O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O慧

被 上訴 人 木O研室內建築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O碩(原名范O發)

 

被 上訴 人 黃O麗

      張O銓

      楊O君

      黎O林

      李O專

      蔡O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O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1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3年度消上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間向上訴人訂購其經銷之保時捷柴油休旅車(Porsche Cayenne

Diesel)西元2011年式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上訴人出具之廣告單兼訂購書之附件「標準配

備表」載明系爭車輛有「柴油微碳粒濾清器」(下稱系爭濾清器)及「引擎自動啟閉功能」(下稱

系爭啟閉系統,合稱系爭設備),車主手冊上並載有系爭設備之功能與操作方式。詎伊於99年至

100年間陸續取車後,發現系爭車輛並無系爭設備,上訴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

22條規定,伊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損害,上訴人並應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給付

伊同額之懲罰性賠償金等情,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第27條、消保法第

5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各40萬元,及均自1017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雖欠缺系爭設備,但符合當時吾國環保法規之排氣標準,且不影響行車安全

、性能表現及車輛價值,自無瑕疵,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有無裝置系爭設備之車輛售價僅差3

元,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之金額不得超過3萬元,其亦不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

求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40萬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係以:

上訴人銷售予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其廣告單兼訂購書之附件「標準配備表」載明系爭車輛有配裝

系爭設備,車主手冊上亦載有系爭設備之功能與操作方式,足認兩造間約定系爭車輛應配裝系爭設

備,惟未配裝。系爭車輛無法加裝系爭設備,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系爭車輛雖符合當時我國之廢氣

排放標準,惟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記載:系爭濾清器係用以引導柴油引擎之廢氣

通過具有微小孔隙(多孔性)濾材,而過濾層壁係以白金、碳化矽本體、載層所構成,藉由濾材截

留廢氣中的微粒狀物質而達到過濾的功能與效果,用以改善廢氣於排放時所產生之黑煙顆粒之裝置

。欠缺該裝置之車輛較易產生黏著於車輛後保險桿之黑色微粒。

至系爭啟閉系統之功能是指當車輛靜止時,引擎就會自動熄火,當駕駛人放開煞車踏板(手排車為

踩下離合器)時,引擎又會自動快速啟動,讓車輛回復到正常行駛狀態,此為減低廢氣排放的一種

環保性產品之功能,欠缺者,將導致排放之廢氣增加等語。兩造既約定系爭車輛應配裝系爭設備而

上訴人交付之車輛未配裝,自有瑕疵,該不完全給付情事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事

由。又未過濾之黑煙顆粒可能黏附於車輛後保險桿,可能增加車主清洗車輛之支出;配裝系爭設備

之車輛較未配裝系爭設備之車輛更符合環保,未配裝系爭設備之車輛既較為危害環境或人體健康,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消費者心理因素,勢必影響其市場交易行情,其價值約減少10萬元至15萬元

,有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之意見,及考量被上訴人因欠

缺系爭設備另受增加油耗及洗車支出等損害之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各受有20萬元損害。次查欠

缺系爭設備自屬減少系爭車輛價值之瑕疵,且亦欠缺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或依同法第3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均屬有理,其得請求之減少價金或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數額,均為20萬元。又依消保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

懲罰性賠償金。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訂立、交付時所適用之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為系爭

車輛之經銷商,屬消保法第2條第2款之企業經營者,系爭車輛廣告單兼訂購單附件之「標準配備

表」記載系爭車輛配有系爭設備,上訴人未交付具有系爭設備或同等品質之車輛予被上訴人,即屬

未確保廣告內容真實,違反消保法第22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併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亦屬有據。審酌上訴人僅係過失導致本件糾紛之發生,被上訴人係以305

萬餘元至353萬餘元之高價購買系爭車輛等情,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懲罰性賠償金以

1倍即20萬元為合理。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40萬元,及自101年7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民法第359條規

定之減少價金及第360條規定之損害賠償,其成立要件並非相同。乃原審竟未予區分,謂系爭車

輛欠缺系爭設備,被上訴人各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或同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賠

償20萬元,已有可議。次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無系爭設備之車輛其標準售價為275萬元,

系爭設備者為278萬元,價差為3萬元等語(見第一審卷()145、146 頁),被上訴人

不爭執二者只有有無系爭設備之差異(見原審卷()48頁反面)。果爾,倘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

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能否謂其得請求之金額非3萬元,即滋疑問。原審謂其得請求20萬

元,亦有未合。又買受人得依民法第360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者,以買賣之物

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為限,若出賣人就標的物之品質未有特別之保證時,縱有瑕疵,買受人亦

不得依該法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審係認定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車輛欠缺系爭設備,應負瑕疵擔

保責任,惟對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品質有何特別之保證,並未查明審認,逕謂被上訴人得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並嫌速斷。再原審復認系爭車輛因欠缺系爭設備,市價減少約10萬元

至15萬元,乃又以被上訴人將增加油耗及洗車支出為由,謂其所受損害各為20萬元,未免矛盾

。又原審係認被上訴人得依上開民法之規定為請求,且上訴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其賠償額為

若干,尚有未明,自應併將被上訴人依消保法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部分廢棄發回。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108        6         6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O   

                                法官    O   

                                法官    O   

                                法官    O   

                                法官    O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108        6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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