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9-10-06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1688 號民事判決(請求確認界址等)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16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08 29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界址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688

上  訴  人 張 O 池

 

訴 訟代理 人 劉O邈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童 O 勤

參  加  人 林 O 諺

       林陳O月

       盧陳O梅

上列三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O興律師

       張O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8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71地號土地)與相鄰之772地號土地(下稱772 地號土地,與77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輾轉分割自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6796 日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重測結果,以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CD連線(下稱CD連線)為界址。惟當時地籍調查表記載系爭2 筆土地之界標類別為牆壁,即係以臺北市○○區○○路0000000 號房屋(下稱13號房屋)舊磚牆之基趾(即附圖所示AB連線,下稱AB連線)為界址,上開土地重測結果顯有錯誤,附圖ABCD界址點連線範圍內之土地(下稱ABCD土地)實屬伊所有等情,求為確認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為AB 連線(下稱第一項請求),ABCD土地為伊所有(下稱第二項請求)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參加人為771 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人,伊係受參加人委託而以信託之受託人身分持有系爭土地。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為CD連線,ABCD土地應屬771 地號土地所有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則陳稱:772 地號土地係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上訴人僅以自己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系爭 2筆土地原均屬訴外人朱O火所有同一筆土地,由朱O火申請分割,土地重測時尚未完成分割,自無地界存在,且當時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人對於重測結果均無異議,上訴人嗣後始取得77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自不得再對該重測結果為異議等語。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參加人於103527日將771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772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係由訴外人林O玲等10人與上訴人共有。上訴人之第一項請求,屬確認界址訴訟,其定界址之結果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自應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始謂當事人適格,乃上訴人僅以自己為原告起訴,且拒絕追加其他共有人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其第一項請求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上訴人之第二項請求,係屬確認不動產所有權訴訟,固不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之必要,惟其第一項請求既無理由,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即為CD連線,則ABCD土地仍登記在771 地號土地範圍內,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效力,自屬參加人所有,上訴人之第二項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定不動產界線訴訟,係指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不明,而請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其屬形成之訴,法院得依調查之結果,定該不動產之經界,不受原告所為聲明之拘束;又因其定界址之結果,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自應以土地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惟如係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其所有土地之範圍有所爭執,原告主張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或非屬被告所有者,則屬確認不動產所有權訴訟,起訴之原告即不以該土地全體共有人為必要。上訴人起訴時主張:系爭2筆土地於679月間辦理土地重測結果雖以CD連線為界址,惟實際界址應為AB連線。伊母張鍾O鑾於68年間買受772地號土地及13號房屋,於6911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發現土地面積短少13平方公尺,經向松山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然遭駁回。張鍾O鑾已同意將所購買之772 地號土地贈與伊,上開土地重測結果顯有重大誤差,應予更正,被上訴人應將ABCD土地返還予伊等語,而為第一項請求,嗣又追加第二項請求(見一審卷一第14頁,卷二第5158頁)。依上訴人前揭主張,其似就系爭2 筆土地之範圍及ABCD土地之所有權歸屬有爭執,而非對於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無爭執,僅其經界不明,請求法院定其界線所在,則能否謂上訴人之第一項請求係定不動產界線訴訟,而應以772 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為原告始具備當事人適格要件,即非無疑。乃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遽認第一項請求係屬「確認界址訴訟」,應以土地全體共有人為原告,而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

又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測量結果於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經地政機關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仍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此與土地法第43條所定登記之效力無涉。上訴人係以系爭2 筆土地重測結果有誤為由,而為第二項請求,依前揭說明,法院即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乃原審徒以ABCD土地仍登記在771 地號土地範圍內,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效力為由,就此部分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108        8         29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O   

                                法官    O   

                                法官    O   

                                法官    O   

                                法官    O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108        9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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