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4-08-01債務人之保險金可否強制執行2
法律問題:債權人未提出任何相關釋明文件,逕對債務人於國內 5 家知名保險公司
,聲請執行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執行法院應否准許?
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
強制執行係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並兼
顧債權人之利益及執行績效,依強制執行法第 l9 條規定,執行法
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仍應依職權調查之。債
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具體、明確記載應執行之標的物,適足特
定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而債務人在前揭保險公司是否有保
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該等保險公司依法並不能提供予債權人知
悉,故本院民事執行處既認有調查之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 19 條
第 2 項規定,本得向該等保險公司調查之。故債權人爰聲請本院
民事執行處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於該 5 家保險公司之投保資料或逕
向該 5 家保險公司核發執行命令,以利強制執行,並滿足債權之
實現,是執行法院就債權人無法查得之上開事項,依法即應准許,
以貫徹法院強制執行之效力。
乙說:否定說。
(一)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乃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實現
私權所進行之程序,仍保留有相當程度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
,債務人究竟在何處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
查報之事項。又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
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
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 5 條第 1、2 項定有明
文。再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
命債權人查報,同法第 19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雖同條第
3 項另有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
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規定,惟亦僅為「得」
調查,而非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
之義務,另參諸同法第 28 條之 1 尚有債權人不為行為之
失權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欲
以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有一定之作為義務,而依稅
捐稽徵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8 款之規定,凡已取得民事
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即得向稅捐機關申請調
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是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至少亦應提出
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如債權人僅提出債
權憑證,聲請狀並未載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提出相對人確
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逕聲請法院依職權代為調查債
務人之財產資料,徒然浪費司法資源,並違背前開執行程序
當事人進行原則之規定,不應准予。
(二)保險契約態樣繁多,個別契約訂定內容均有不同,保單價值
準備金之有無及其用途亦應依各契約而定,姑不論是否得逕
予執行?或逕予終止保險契約,是否有違保險制度之設立目
的?均容有爭議;又債權人僅聲明債務人於保險公司之任何
保單執行,實際上與未查報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相同,債
權人未盡其協力義務,不應准許。
(三)實務上常有債權人對其所有債務人,均就固定某幾家保險公
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聲請執行,而第三人保險公司
僅因在國內較具經營規模,致疲於應付查調債務人有無於該
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有不當課予第三人之
義務(增加勞力、時間、費用)之虞,並違背程序經濟原則。
(四)國稅局財產資料清單未能顯示之財產眾多(如動產、抵押債
權等),故金融機構為達風險控管之目的,應落實徵信、授
信等相關規定,以明債務人責任財產所在;如為資產公司,
其既同意受讓不良債權,對於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理應先經
過相當之評估。故債權人仍應盡其它一切方法查調債務人可
供執行之財產所在,於調查後有「跡證顯示」債務人於該處
有財產可供執行,或釋明有該等保單存在後,始得請求法院
協助調查。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審查意見:採乙說。
研討結果:採乙說。並補充意見:
(一)扣押命令中所示之債權,須使債務人及第三債務人,依一般交易觀
念,由扣押命令本身合理解釋,足以迅速確實判斷何者債權被扣押
以及扣押之範圍,而得與其他債務識別,是為扣押命令之特定。扣
押命令所示為債權,須依扣押命令已特定或可得特定,否則扣押命
令無效。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時,應表明扣押債權之種類
、數額及無其他足以特定債權之事項,使執行法院據以核發特定或
可得特定之扣押命令,如債權人未表明,執行法院應命其補正,如
未補正,應駁回其聲請。
(二)如債權人已表明特定或可得特定之債權,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
不得命債權人釋明該債權存在,蓋扣押之債權是否存在,係第三債
務人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1 項聲明異議之問題,債權
人毋庸先為釋明債權之存在。
(三)為發現債權人可供扣押之財產,除債權人自行查報外,執行法院得
依強制執行法第 19 條規定調查債務人之財產或依同法第 20 條命
債務人報告財產。惟債權人依第 19 條聲請調查財產,係促使執行
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對於是否調查有
裁量權。至命債務人報告財產,債權人則有聲請權,執行法院非有
不能命報告財產之理由,不得拒絕債權人之聲請。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19 條、第 28 條之 1。
參考資料:
資料 1
司法院 94 年第 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第 9 則:
法律問題: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調查(搜尋)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執行法院有無調查之義務?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得予拒絕,但應敘明理由以裁定方式駁回之。
強制執行法第 19 條第 2 項係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或其
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法院自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但如認無調查
之必要時,則應以裁定駁回之,以給予債權人異議救濟之機會。
乙說:否定說。不得拒絕,應依債權人之聲請調查之。
為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執行績效,並強調
職權調查之意旨,強制執行法於 85 年修法時修正第 19 條第 1
項之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
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債權人既已盡其調查之能事仍
不能發現債務人財產,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之,茲債權人既已聲請
法院行使本法第 19 條第 2 項之調查權,法院自不得怠於調查,
以符立法意旨。
丙說:折衷說。
(一)如債權人之執行名義為終局執行者,採乙說。
(二)如債權人之執行名義為假扣押裁定之保全執行時,採甲說。
蓋依民事訴訟法第 526 條第 2 項之規定,債權人雖未釋明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提供法院所定之擔保
者,得命為假扣押,故債權人是否確有其主張之債權,尚不明確,
如一律准許假扣押債權人函調債務人財產,則易造成為瞭解某人之
財產狀況,虛偽主張對某人之債權取得假扣押裁定,再藉法院行使
強制執行法第 19 條之規定,以達其目的之弊。
審查意見:採肯定說。
研討結論:採肯定說。
資料 2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抗字第 373 號裁定要旨:
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對債務人財產狀況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必要,而為不同
處置。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與第三人國泰人壽、新光人壽、南山人壽保險公司間投保
資料為執行,並未提供相對人可能投保之險種、相對人是否有受益權之資料予執行法
院,經執行法院兩次通知抗告人應提出相關文件為釋明,未據抗告人提供初步查報之
資料。是執行法院裁量關於相對人有無於上開 3 家保險公司投保、投保何種保險、
是否有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而得請求保險金,或是否有解約情事等項,均未能確知,
而認無調查必要,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認抗告人有浪費司法資源之情形,且無調查
必要,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提案機關: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3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