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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11-12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1666 號民事判決(租佃爭議)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16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
上 訴 人 賴O一
賴O義
賴O標
廖O助
廖O乾
廖O生
廖O倩
廖O華
賴O好
賴O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O田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O英
何O美
何O祐
何O印
何O分
何O家
盧O發
盧O美
盧O菊
上 列八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O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O(民國39年3月14 日死亡)及賴O胚(40年3月3日死亡)於38年間,就重劃前坐落臺中市○○區○○○段OOO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重劃後為臺中市○○區○○段00 地號土地,下稱11 地號土地)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系爭耕地租約在賴O胚死亡後,由已於99年9 月24日死亡之伊等被繼承人賴合和單獨繼承取得承租權,並變更承租人為賴O和,由其持續耕作。嗣系爭土地經市地重劃,臺中市政府除發給賴O和地上農作物補償費外,系爭耕地租約並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下稱西屯區公所),於93年12月1 日函請地政事務所註銷三七五租約註記,系爭耕地租約於該日終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3款規定,張O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應按93年度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1/3 ,補償賴O和合計新臺幣(下同)689萬5101元。嗣11地號土地於95 年間經他共有人出售,被上訴人已領取提存金,未給付前揭補償金;伊為賴O和之全體繼承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情,爰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3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89萬5101元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張O英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聲明及陳述。其餘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權,在賴O胚死亡後,除由其現耕繼承人憑分割遺產協議書,向西屯區公所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外,仍屬賴O胚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本件未以賴O胚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一同起訴,當事人不適格。賴O和早於79年9月24 日領取地上物補償費,其後未在重劃後之土地上繼續耕作;重劃分配取得之11地號土地,已變更為建地,復為張O與訴外人多人共有,在彼等無訂定分管協議,賴O和亦未與共有人訂立書面租約分管耕作位置之情況下,可推認系爭租地租約,已經出、承租人合意終止。況系爭耕地租約至85年年底期滿,斯時賴O和已81歲,難認其有耕作能力,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4點第1項之反面解釋,應無從准許賴O和續訂租約,當然亦發生終止租約之效果。再原耕作之系爭土地,既與重劃後獲分配之土地位置不同,顯已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承租人應於重劃完成後之82年3月30日,將11 地號土地登記予張O時,即得請求伊補償,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賴O胚及張生於38年間簽訂系爭耕地租約,由賴O胚向張O承租系爭土地。賴O胚之繼承人除配偶外,其第一順序繼承人有長男賴O和、次男、三男、四男、五男、六男及長女、次女;被上訴人為張O之全體繼承人。系爭土地在辦理市地重劃前,係由賴O和耕作使用。系爭土地曾於86年4月29 日公告註銷租約登記,復於92年4月29日再次公告註銷租約登記,並囑託地政事務所於 93年12月9日塗銷三七五租約註記,當時未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 款規定,補償上訴人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1/3。11地號土地於95 年間出售予他人時,應有部分仍登記於張O名下,當時出賣之共有人曾以被上訴人為受
取權人,將買賣價金提存,被上訴人已領取補償金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承租人請求出租人補償,須以租約經出租人依該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承租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為前提。若出租人未依法終止租約,或非以該事由表示終止租約,自不生同條第2 項規定補償承租人之問題。又系爭耕地租約是否合法終止或消滅等實體法上效力之事宜,不受行政機關是否准予收回之拘束。綜參西屯區公所函文檢送之系爭耕地租約檔卷資料,以及本事件全部卷證資料,並無任何被上訴人有依上開規定,向賴O和表示終止租約之事證;自不能因系爭土地之租約登記,業經公告逕為註銷並辦理塗銷登記,即謂系爭租約已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亦不能以西屯區公所之行政作為,取代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甚明。從而,上訴人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89萬5101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為達成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及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減租條例採取限制出租人須於一定條件下始得終止租約,收回耕地。然租佃雙方原本即可合意終止租約,如經合意終止,既未違反承租人意願而收回耕地,未侵害耕地承租人法益,與上開政策並無違背。是原承租之耕地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而由租佃雙方當事人為合意終止時,亦應許承租人依該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出租人為補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多次陳稱「系爭土地因市地重劃從農地成為建地,更未見賴和合有與11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協議分管耕作位置,顯見系爭租約因市地重劃之故,早經出、承租人合意終止,…」、「兩造之被繼承人間至少已有默示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第164頁、第200 頁)。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是否不得本於該條規定請求補償,即非無疑。乃原審未遑詳予推究,徒以若出租人未依法終止租約,自不生同條第2 項規定補償承租人之問題,而否准上訴人之請求,自有可議(倘上訴人得據以請求,則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應併予審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O 焄
法官 彭 O 芬
法官 邱 O 如
法官 李 O 娟
法官 袁 O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