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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02-11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國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國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張O怡
訴訟代理人 余O進
戴清文
被上訴人 余O隆
訴訟代理人 余O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06年度國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審理中變更為張O怡,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23至25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1月29日以新臺幣(下同)156萬元向原法院拍
賣取得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登記面積為921平方公尺,然伊以105年3月31日基安地所二
字第0000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與地籍圖謄本相互對照,發現系爭土地面
積僅407平方公尺,共短少514平方公尺,以拍賣單價每平方公尺1693.8元計算
,伊因登記錯誤溢付之價金為87萬0613元。爰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87萬0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如主文所判命上訴人如數給示。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39年辦理分割時,因面積計算錯誤,才會造成土地實
際面積與登記不一致的情況,惟伊尚未辦理面積更正登記,被上訴人之土地登
記面積仍為 921平方公尺,應無發生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
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以156萬元拍賣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921平方公
尺一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然系爭土地經實際測
量結果,僅有407平方公尺,共短少514公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64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土地法第68條第01
項定有明文。蓋土地登記乃國家強制將行政區域內公私土地登載於地政機
關設置簿冊之行為,對登記事項有實質審查之權力及義務,為貫徹土地登
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不使信賴登記之交易相對人受損,故規定如地政人
員於土地登記之審查過程中,有錯誤、遺漏或虛偽之情事,致不具歸責事
由之人受損,由地政機關負賠償責任。又此規定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
,依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二)查,系爭土地由同小段13-1地號分割出,該13-1地號原登記面積5024平方
公尺,於39年間分割出13-3 地號登記面積3065平方公尺、13-4 地號登記
面積921平方公尺、13-5地號登記面積87平方公尺、13-6地號登記面積955
平方公尺,加上13-1地號登記面積606平方公尺,總合為5634 平方公尺,
與分割前面積5024平方公尺不符,相差610平方公尺,顯係39年辦理土地
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等情,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
。現測量後,系爭土地實際面積為 407平方公尺,已著手辦理更正登記,
但尚未完成等情,亦據上訴人所陳明(見本院卷第64、144頁)。堪認系
爭有因地政人員面積計算錯誤,導致登記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土地確之情
事,且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更正登記,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云云。然
被上訴人因信賴地政機關所為登記,誤認系爭土地面積為912 平方公尺,
才以156萬元買受,惟測量後實際面積僅407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半數不
到,豈能謂其未受損害?上訴人自105年8月22日接獲被上訴人賠償請求書
時(見原審卷第7頁),已可發現這顯然錯誤,卻遲至2年後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仍未完成更正登記程序,已有未處,竟執此作為拒絕理賠之藉口
,要屬無理。被上訴人主張盡其責之其因上訴人登記錯誤之行為,受有溢
付買賣價金之損。
(四)又系爭土地實際面積較登記面積短少514平方公尺,以被上害,應屬有據
。訴人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單價每平方公尺1693.8元(計算式:156萬元
921平方公尺=1693.8元/平方公尺)計算,其溢付之買賣價金為87萬0
613元(計算式:1,693.8元/平方公尺514平方公尺=870,61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87萬0613 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 68條第 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給付87萬06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日(見原審卷第22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106年8月4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贅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O倫
法 官 蔡O憲
法 官 賴O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秦O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