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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11-08水利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水利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地面水,指流動或停瀦於地面上之水;地下水,指流動或停瀦於地面以下之水。但水
道內河床下非飽和層內之伏流水屬地面水。
第 四 條 本法所稱水道,指河川、區域排水及減河水流經過之地域。
第 十 條 本法第九條所稱變更水道,指下列行為:
一、以人為方法將河川或區域排水全部或部分水量引入同水系或不同水系之其他河川或區域排
水。引入原河川或區域排水,其利害涉及二直轄市、縣(市)以上者,亦同。
二、新闢水道將河川或區域排水之全部或部分水量引入海。
第 十一 條 本法第十七條所定事業所必需者之用水量,應考量下列主要因素:
一、家用及公共給水:給水人口數。
二、農業用水:
(一) 灌溉用水:作物種類、灌溉面積、灌溉率、渠道輸水損失率及每日用水時間。
(二) 養殖用水:養殖種類及養殖面積。
(三) 畜牧用水:牲畜種類及飬養數量。
三、水力用水:發電機組設計水量。
四、工業用水:工業區開發之設計水量為原則,並應依實際開發情形調整之;個別工廠依產業
別、單位面積用水量、廠房面積核算。
五、其他用途:依實際用途個別核算之。
第十二條之一 主管機關審核依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投資興辦水利建造物所增闢水源之地面水權引用水量,應
參酌該水利建造物蓄水範圍內之平均入流量、實際蓄水容量及運轉操作下所核算之可供水量、
其下游已核准地面水水權水量、申請人事業所需用水量及其他必要事項等覈實核給。
前項水利建造物之水權登記總代表人或管理機關應定期或依實際狀況就水利建造物之可供水量
檢核更新,並於水權展限申請時,併送水權主管機關作為審核水權引用水量之參考。
第十四條之一 主管機關審核川流水源之地面水權引用水量,應參酌引水地點之水文測驗所得水源通常保持之
水量、其下游已核准地面水水權水量、申請人事業所需用水量及其他必要事項等覈實核給。
前項所稱水源通常保持之水量,指引水地點之流量超越機率百分之八十五之水量,並由主管機
關每五年檢核更新之。
第 十五 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尚有剩餘水量,指地面水依據水文測驗結果,水源水量大於流量超越機率
百分之八十五之不穩定可能水量。
申請臨時使用權之水源,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水文測驗結果,其水源尚有剩餘水量時,得核
發臨時使用權。
申請水權之水源,其通常保持之水量不足以供給申請人事業所必需者,經申請人變更申請後,
得依前項規定核發臨時使用權。
第 二十 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移轉,指水權與其有關水利事業之繼承或全部、部分之讓受;變更,指本
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水權人不改變主體情形下,其姓名、名稱或其代表人之更改,與本法第三
十八條第四款至第十四款及第十六款原記載內容之更改。
第二十二條 取水口位於平均低潮位以下引取海水者,免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水權登記。
前項所稱平均低潮位,指中央氣象局最新公布之潮汐觀測資料年報中距離取水口最近潮位站之
年平均低潮位。
第三十六條 水權期限如有延長之必要者,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起六十日內,申請展限登記;逾期
申請展限而於水權期限屆滿後繼續用水者,應依本法裁處。
水權人於前項規定期限內申請展限登記者,於其水權年限屆滿後主管機關准駁前,得依原水權
狀記載事項引取用水。
第三十七條 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其他簡易方法引水,指非以機械動力引水或汲水,且未施設
水泥結構物,直接以二英吋(含)以下管徑之水管或斷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分(含)以下之土
溝引水者。
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妨害公共或他人用水利益之虞者,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溫泉之取用已顯著影響溫泉出水量、溫度、成分或其他損害公共利益之情形。
二、以共同取水為目的,並設置共用蓄水池及輸水管線供給各住戶用水之集合式社區或聚落,
其取用水者。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三十七條之一 自來水未到達地區、以簡易自來水方式供水地區或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申請供給家用及
公共給水水權登記者,得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優先核給水權或臨時使用權。
第四十六條 (刪除)
第五十五條之一 本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二款及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所稱應經許可之排注廢污
水或引取用水行為,係指以施設建造物方式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之行為。
第五十五條之二 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酌予補償之種植物或建造物,以合法者為限;第二項所
稱尋常洪水位到達地區外緣毗連之土地,指尋常洪水位以上至河川區域線之土地。
第五十六條 本法第八十條所稱堤址至河岸區域,指由堤防建造物與堤外土地相接線起至河槽臨水之邊線
為止。
第五十八條 本法第八十二條所稱水道治理計畫線,指水道治理計畫之臨水面堤肩線或計畫水面寬度範圍
線;用地範圍線,指包括水道預定或已建築之河防建造物或排水設施與水防道路及養護保留
使用地與應實施安全管制所及之範圍線。
第六十四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屬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擅行取水、用水:
一、 未依本法辦理水權登記而取水、用水者。但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前已存在之水井
,配合主管機關所定期限申報納管者,不在此限。
二、已取得水權,違反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記載事項而取水、用水者。但主管機關為因應枯
旱之合法水資源調度者,不在此限。
三、免為水權登記,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令其辦理水權登記,其未依所訂期限辦
理而取水、用水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