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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08-26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430 號民事判決(請求遷讓房屋等)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4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王O麗
訴訟代理人 王O勳律師
李O欣律師
黃O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O人
訴訟代理人 黃O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5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上區○○街000號3樓房屋(整編前為同市○○ 路000巷00弄00號00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前原供兩造之父王O成居住使用,上訴人則與王O成同住。嗣王O成於民國 103 年10月26 日死亡,上訴人已無續住之理,伊乃於104年5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限上訴人於同年8月31 日前遷交該房屋,惟迄未遷交。其無權占用該房屋,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4年9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萬 4,263元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王O成於69年間知悉獲配台北市○○街00號B3 樓1戶(現為台北市○○○路0段00巷0號3 樓,下稱金山南路房地),為免影響房屋配售及節稅目的,於 72 年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屋時,即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登記,並自行保管所有權狀。被上訴人曾於98年間謊報權狀滅失,申請補發,於王O成獲悉大怒後,始辦理塗銷註記。系爭房屋向由伊與父母及二名姊姊居住,母親死亡及二名姊姊出嫁後,由伊與王O成續住使用,其間房屋稅、地價稅、水費、電話費、瓦斯費、產物保險費(下稱房屋稅等費用)均由王O成繳納。被上訴人未曾居住,亦未實際管理支配該房屋並負擔相關費用,可見該房屋係王O成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而非贈與。系爭房屋於王O成死亡後屬王O成之遺產,由其繼承人公同共有,伊為王O成之繼承人,自有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系爭房屋於72年7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依證人即兩造之二姊王O麗之證述,及上訴人所提出買賣草約等件,雖可認王東成於 72 年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屋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然為人父母者替子女支出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贈與、信託或借名登記,不一而足,尚難遽謂王O成與被上訴人必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王O麗與被上訴人間就王O成之遺產範圍有所爭執,屬利害關係人,所為證述是否可信,不無疑義。復依上訴人所陳,足見王O成尚於 80 年間為被上訴人支付購買(原)桃園縣八德市房屋、車位之價金、稅金費用及汽車價款共500 餘萬元,則王O成是否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將系爭房屋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尚非無疑。被上訴人於 98 年間因不知系爭房屋權狀所在而申請補發,經王O成告知後撤銷申請,於情理當無違背。參酌被上訴人所提戶籍謄本記載兩造戶籍異動之情形,堪認其主張兩造父母為延續傳承王家香火及祖先供俸祭祀,將系爭房屋贈與而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非無稽。王O成雖保管系爭房屋權狀及繳納房屋稅等費用,惟仍難認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兩造等於104年3月1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前案)進行調解時,上訴人雖表明系爭房屋係為節稅而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然經承審法官勸諭後,兩造對於系爭房屋非屬王O成之遺產,業已達成共識,上訴人(於本件)再抗辯該房屋乃王O成所借名登記,與前案調解時雙方確認之事實不符,難認權利行使與誠信原則相符。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王O成與被上訴人間就該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其抗辯係基於繼承人之地位有權占用該房屋,即無可採。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予准許。審酌系爭房屋於70年12月4 日建築完成,生活機能頗佳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104年9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4,263元,亦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次按主張契約關係之存在者,雖不能直接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惟依已明瞭之契約履行等間接事實,倘足以推認應證之締約事實為真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規定,即無不可。上訴人就其所辯王O成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有利於己事實,縱未能舉出直接證據以為證明,惟審諸其於事實審抗辯:王O成於72年間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時,已知可以購買(獲核配)金山南路房地,為避免影響房屋配售及節稅目的,才將系爭房屋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提出金山南路房地配售之相關資料為證,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該資料真正(見原審卷第 195至221 頁)。再佐以系爭房屋之權狀向由王O成保管,房屋稅等費用均由王O成繳納,亦有上訴人所提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8年7月30 日函、建物異動索引、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上訴人新光銀行活存帳戶存摺封面、各項委託轉帳申請查詢單、電話費、水電費、瓦斯費轉帳代繳收據、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收據等件為證,並經證人王O麗、吳O祥證述無訛等情(見一審卷第 25 頁、第 31 至165頁、第185、222、223頁,原審卷第81至85頁),則就上訴人所提證據,縱未能直接證明王O成出資購買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惟是否不能間接證明王O成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仍非無再事推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推細究,遽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O 貴
法官 滕 O 潔
法官 林 O 吾
法官 林 O 玲
法官 李 O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