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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01-17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外之人民,如因都市計畫個別變更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得否請求救濟?
解釋文: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外之人民,如因都市計畫個別變更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基於有權
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符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本院釋字第 156號解釋應予補充。
理由書:臺中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部分
住宅區為醫療專用區)(供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使用)案」(下稱系爭變更計畫),經舉行公開
展覽及公開說 明會,於公開展覽期滿後,報請內政部核定。系爭變更計畫經內政部以中華民國98
年3月6日台內營字第0980801598號函(下稱系爭處分)核定後,即由臺中市政府以98
年4月6日府都計字第0980060884號公告發布實施。
聲請人凱撒金邸管理委員會等11人為系爭變更計畫範圍外毗鄰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住戶,認
其住家之公寓大廈緊鄰系爭變更計畫範圍,與醫療院區大樓相距僅1.5公尺,系爭變更計畫涉及容
積率、停車空間及建築基地退縮距離等,影響其權益,故對系爭處分提起訴願,經部分駁 回、部分
不受理後,以內政部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撤
銷系爭處分及前開訴願決定,內政部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原審參加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末經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14號判決認依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意旨
,尚難導出都市計畫法有關規定,就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對在變更範圍外之第三人,亦具有保護規
範之功能,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外之第三人,難以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為
由請求救濟,而廢棄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
決。聲請人認系爭解釋就何謂「一定區域內人民」有晦澀不明之處,致確定終局判決誤解系爭解釋,
而駁回聲請人之訴,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財產權及居住自由,向本院聲請補充解釋系爭解釋
。
按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文字晦澀不明
、論證不周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應予受理(本院釋字第503號、第741號、第742號及第75
7號解釋參照)。本件聲請人因確定終局判決引用系爭解釋作為判決依據,致未能獲得救濟。核其聲
請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爰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
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
,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本院釋字第736號及第742號等解
釋參照)。
系爭解釋:「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
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
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所稱「一定區域內人民」固係指
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內之人民而言,惟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外之人民,如因都市計畫個別變更致
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仍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
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系爭解釋應予補充。至有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應依
個案具體判斷,併此指明。
聲請人另指摘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部分,經核前開規定固為確定終局
判決所引用,然僅係作為認定特定公民或團體得否以該條為據,主張其對國家機關有為請求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之說明而已,是前開規定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與裁判結果無關,此部分聲請與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陳碧玉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