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9-09-23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582 號民事判決(請求給付契約金等)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5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契約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582號
上 訴 人 劉O雨
訴訟代理人 王O珣律師
被 上訴 人 喜OO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O慧
訴訟代理人 林O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4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52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並為喜OO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因系爭大廈發電機占用系爭地下室,且被上訴人於該地下室修繕蓄水池並增設發電機、管路等爭議,乃於民國94年11月間由財務委員兼總幹事陳O銘代表簽立具結書(下稱系爭具結書),同意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7萬元,作為施工之損害補償及增設公共管路之費用,另按月給付7,000 元作為發電機占用系爭地下室之補償。詎被上訴人嗣未依約履行,積欠伊27萬元及起訴前5年以每月7,000元計算之補償費42萬元等情。爰依系爭具結書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9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自 103年7月3日起按月給付伊7,000 元之判決。嗣於原審審理中,以被上訴人擅於系爭地下室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至I所示面積達53平方公尺部分,設置發電機、電錶箱、水管、鐵蓋等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為無權占用等情,乃將上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設備,並回復原狀返還占用部分之地下室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陳O銘簽立系爭具結書時,並非伊主任委員,且未經授權,系爭具結書對伊不生效力。又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22號伊訴請其給付管理費事件(下稱522 號事件)中,業以其依系爭具結書對伊有27萬元債權提出抵銷抗辯,經兩造辯論後已為裁判,自應受該事件爭點效之拘束。另系爭設備係供系爭大廈全體住戶使用之公共設施,且於67年間系爭大廈建造完成時即存在,臺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736號兩造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下稱736號事件),亦判決認定屬約定共用部分,上訴人及其前手默示同意伊將該設施設置於系爭地下室,伊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系爭地下室為上訴人專有,其內設有系爭設備等情,有謄本、複丈成果圖可稽。又陳O銘於94年11月間簽立系爭具結書與上訴人,其上記載「茲答應劉O雨先生(即上訴人)對本管理會提出之三項要求:壹、退還貳拾柒萬元法院判決返還給劉O雨先生。…參、佔用地下室地坪設柴油發電機一處,應以合理價款向劉O雨先生租用。…」等語,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依證人陳O銘、被上訴人當時主任委員陳O義之證言,及陳O義嗣以被上訴人名義於94年11月18日張貼之公告記載「本大樓發電機、消防設備等公共設施整修工程,與地下一樓劉O雨先生達成下列協議,今公告並轉知各住戶1.本大樓管委會同意支付劉O雨先生新台幣貳拾柒萬元整。作為施工損害補償及新增設之公共管路費用,但以不影響其停車為原則。2.發電機佔用地下樓之部分,管委會每月補償劉O雨先生新台幣柒仟元整。…」等語,堪認陳O銘確有經陳O義授權與上訴人達成系爭具結書所載協議。又522 號事件判決雖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及車道使用費7 萬8,041 元本息,惟就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具結書約定應給付27萬元之抵銷抗辯,則認為無理由,有民事判決可稽。故上訴人就系爭具結書所載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其中7萬8,041元本息已於522事件為抵銷,發生既判力,不得再請求給付。然522號事件未曾傳訊陳松銘,陳O銘於本件所為證述,足以推翻上開事件所為陳O銘無權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達成系爭具結書所載協議之認定,本件自不受其判決理由關於是項判斷之拘束。至系爭具結書第一點所載退還之27萬元,其中21萬8,090 元係被上訴人以原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13 號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所得之分配款。依該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管理費19萬2,800元、車道使用費2萬5,290 元本息。查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與否及其數額,依系爭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5條第1項約定,屬應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非管理委員會或主任委員之固有職權,系爭規約亦未授權管理委員會或主任委員得管理、運用或處分管理費以外收益之權限。上訴人未證明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決議授權被上訴人或陳O義免除上訴人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或承認系爭具結書,或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或主任委員得返還向上訴人收取之車道使用償金,系爭具結書中關於返還27萬元中21萬 8,090元本息部分,逾越主任委員之權限,對於被上訴人或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不生效力。上訴人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應知悉系爭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授權被上訴人或主任委員處分向上訴人執行所得27萬元,上訴人不得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具結書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另系爭具結書第3 點並未具體約定發電機占用地下室部分之租金數額,94年11月18日張貼中公告雖記載每月補償7,000 元,然此公告為被上訴人單方製作,上訴人未證明公告內容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或經兩造達成協議,其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7,000 元云云,洵屬無據。再者,系爭大廈建造完成時,即於系爭地下室設置電氣室(原判決誤載為電器室)及蓄水池,系爭設備之鐵蓋係裝設於蓄水池出入口,電錶箱設置於電氣室旁牆面上,有竣工圖、照片可稽,系爭設備係為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所設置之公共設施,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上訴人不得拒絕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設備所占用系爭地下室部分。綜上,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系爭具結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9萬元本息及自103年7月3日起按月給付7,000元,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設備返還占用系爭地下室部分並回復原狀,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故區分所有權性質上與一般所有權並無不同,除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及經規約約定其專有部分供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外,區分所有權人對無權占用其專有部分者,非不得請求排除。系爭地下室為上訴人專有部分,系爭大廈建造完成時,系爭地下室即設置電氣室及蓄水池等情,固為原審所認定。然736 號事件判決依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所)91年2 月25日複丈成果圖認定系爭設備中之發電機、電錶箱分別占用系爭地下室2.26、2.82平方公尺,蓄水池進出口2個分別為1、2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23頁),嗣臺北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54 號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事件中,再囑託大安地政所105年9月29日測量系爭設備中之發電機占用系爭地下室17平方公尺,電錶箱占用10、2平方公尺,另有水管8、3、5及5 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221 頁)。則系爭設備於91年間以後,似有擴張占用系爭地下室面積之情形。果爾,倘僅電氣室、蓄水池為系爭大廈建造完成時設置於地下室,系爭設備係嗣後逐步設置,而未經上訴人同意及規約約定該占用地下室部分供共同使用,能否謂上訴人不得本於所有權人身分請求排除,即非無疑。原審未遑調查系爭設備有何占用系爭地下室之合法權源,遽以系爭設備為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所設置之公共設施,而認上訴人不得拒絕其占用系爭地下室,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追加備位聲明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關於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9萬元本息,並自103年7月3日起按月給付7,000元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上訴人主張陳O義有授權陳O銘與伊簽約,縱陳O銘係無權代理,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4、138 頁),而被上訴人抗辯陳O義並未授權陳O銘簽系爭具結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4、236 頁)。原審綜合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可採,並無認作主張之情事。上訴論旨,謂被上訴人就伊主張表見代理部分並未提出抗辯,原審認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有認作主張之違法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O 瑜
法官 吳 O 焰
法官 陳 O 璧
法官 周 O 雁
法官 吳 O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