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8-08-02法務部法律字第10703504110號函釋
發文單位: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律字第10703504110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7 年 07 月 04 日
資料來源:法務部
相關法條:民法第 824、824-1 條 ( 104.06.10 )
要 旨:法務部就判決共有物分割之訴,共有人中有應受金錢補償者有多數人時
,其對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涉及民法第 824、824-1
等規定等相關疑義之說明
主 旨:有關判決共有物分割之訴,共有人中有應受金錢補償者有多數人時,其對
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之相關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
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7年5月1日台內地字第 1070413854 號函。
二、按民法第 824條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第824條
之 1第4 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
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
押權。」同條第 5項復規定:「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
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 2項但書之抵押權。」上開法定抵押
權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因裁判分割而應受補償之不動產共有人財產權
,抵押物為補償義務人分得之不動產,擔保債權即為該補償義務人應
補償受補償共有人之金額,而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如為多數者,該抵押
權係由彼等準共有,其應有部分按受補償金額之比例定之(民法第
824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意旨參照);另為落實公示原則,避免該法定
抵押權未登記可能衍生交易安全之妨害,爰於上開條文明定應於辦理
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
三、再者,多筆土地,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就各筆土地,分別為原物分割
,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各筆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不得
就各筆土地之金錢補償互為扣抵後,諭知一造應給付他造之金額(最
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055 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同一法院
裁判就各筆土地分別為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各分得土地
之補償義務人對各補償權利人之補償數額分別計算,從而認定各該補
償義務人所分得土地(或土地應有部分)之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
範圍,是以,並不因其分割係源於同一法院裁判,即導致各筆土地對
各補償權利人具有共同擔保關係,或認為各分得土地之補償義務人須
就他補償義務人應補償之金額負共同擔保責任。查本件來函所附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 104 年度原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已於附表四分別
諭知各分得土地之補償義務人對各補償權利人之補償數額,並詳列各
分得土地應有部分之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地政機關自應依
判決結果辦理法定抵押權之登記。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